案例
去年11月,刘先生和吴小姐与某摄影公司签订了婚纱摄影合同,约定由摄影公司为他们拍摄照片150张,电脑修饰照片30张,全部数码底片刻盘赠送并交付相应相册。双方商定,合同价款为4999元,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500元,余款在拍摄前付清。
之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义务。今年1月下旬,摄影公司向刘先生和吴小姐交付了婚纱照相册及数码底片光盘。本来,合同就此履行完毕,然而刘先生发现,摄影公司仅提供了67张数码底片,还不及实际拍摄数量的四分之一。经多次交涉,摄影公司称其余底片已遭毁损,无法交付。
刘先生和吴小姐无法接受,在委托律师与摄影公司协商未果后,于6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摄影公司返还婚纱照拍摄价款4999元、定金1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摄影公司辩称,事发后曾积极与原告协商,提出重拍或制作大像框等解决方案,但均遭原告拒绝。同时,1500元定金超过了合同价款的20%,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并且该定金的性质为定约定金,在本案中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法院认为,一般消费者拍摄婚纱照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摄影公司利用专业技术制作的照片本身。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的仅为部分底片,且提出重拍等补救措施而被原告拒绝,因此,被告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应酌情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的定金在签约时即已交付,因此,其性质是保证合同履行的“履约定金”,而不是担保合同订立的“定约定金”。我国《民法典》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本案中的定金应为999.8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定金责任。
同时,本案存在责任竞合问题,即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择一行使,不能一并主张。原告选择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摄影公司应返还刘先生、吴小姐拍摄价款2000元、定金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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