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是以出票行为为前提的,出票行为的效力会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当出票行为无效时,即便背书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也因其为出票行为的附属行为而归于无效,但反过来,背书行为无效,并不会影响到出票行为的效力,背书行为无效时,往往出票行为以及票据本身都依然有效。
2、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行为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受票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行为,因而,该行为的行使以对票据持有权利为前提,是以在通常情况下,背书行为的行为人即为持票人—票据权利人本身。
3、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单纯的交付或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在我国背书是转让票据的唯一合法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而支票可以不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而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因而在我国也是存在单纯交付而转让票据权利的情形的。
4、背书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进行。我国的票据法,以及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和德国的票据法都规定,背书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而日内瓦公约和英美法都不要求背书必须在票据背面为之(日内瓦公约规定背书人仅签名而为空白背书时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规定,若无法确定汇票上的签名人的身份(是承兑人、受票人还是其他人),则一律视为背书人。
一、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这在我国《票据法》第14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也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在此类诉讼中,被告当然只能是伪造者,原告自然是因票据伪造而受到损害的人。但是,该受到损害的人(即诉讼中的原告),可以是持票人、背书人,也可以是承兑人。伪造者伪造出票后,当持票人依该伪造的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该持票人即可以原告的身份请求伪造者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伪造者伪造出票后,受款人善意地将该票据进行了转让,即票据上已有背书人的签章,此时,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付款后,就可以通过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来实现其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最终因票据伪造而遭受损失的可能就是背书人,那么,该受到损害的背书人因此就可能成为对伪造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当伪造者伪造汇票的出票后,承兑人在无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该伪造的票据予以承兑并承担了付款的责任,而被伪造的出票人并未委托其付款,因而这就将对承兑人造成损害,该受到损害的承兑人当然有权对伪造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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