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行政法法典化,首先要对行政法法典化涵义取得共识。通常所谓法典化,是指将众多杂乱的成文法,予以分门别类,将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有系统地编纂于同一法典之中。因行政法涉及国家权力,不仅发展迟缓,其法典化与民、刑法典不同,有特定涵义。从行政法治实践看,所谓行政法法典化,应为将行政法规范,以及行政判例和行政机关行为惯例等,其中具有各类行政行为共同适用的规范、规则,制定成为系统的成文法律、法规,构成一国行政法的总则部分。尽管行政法总则的内涵仍有讨论的必要,但通常以专门适用于特定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为行政法分则或各论;而以一般通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原理、原则、规范与准则,订为总则。行政法律规范规定权利义务,又分为实体法规范与保障其实现的程序规范。因此,完整意义上的行政法法典化,应当是指总则部分行政实体法规范与行政程序法规范的全面整合后,整理、编纂制定为成文法的过程。这也是人类认识自律性法律规范总规律及其体系的极其艰难的探索过程。
当人们理性考察完备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并包括了成熟的形式时,在行政立法中,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不仅独立存在,各自发挥着相互不可替代的功能,而且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分配上遵循着其固有的、并正被人们认识的规则:即在行政实体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中,行政主体的权利(力)多,而相对实体义务少;行政相对人则实体义务多而相对实体权利少。在行政法程序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中恰恰相反,行政主体承担程序义务多,而享有程序权利少;行政相对人却享有尽可能多的程序权利,而较少承担程序义务。行政法律规范就这样在规则支配下精致地权衡、公允地分配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权利义务的统一中最终兑现了法的平等。
研究各国(地区)行政法法典化的进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行政法法典化不仅比刑法典、民法典甚至成文宪法要晚百余年,而且难度也大得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行政法涉及权力的法律控制,影响国家权威;二是国家管理事务的庞杂与变化性加大了规范进程的难度。总之,人类设定自律性规范比认识掌握自然法则要困难,特别是制定直接约束权力的规范比划分权力的规范还要艰难。
第二,各国对行政法法典化的探索始于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实体法规范开始的,受阻后转向一般手续法规范的制定。20世纪中期以美国为代表的《行政程序》(APA)颁行,标志着行政法法典化取得了初步阶段性成功。美国的APA开行政程序司法化的先河,解决了当事人参与、政务公开,特别是切实有效地找到了事前与事中监督行政规章制定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具体方式与制定,即听证、公开的程序制度。这些创新制度成果是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的宝贵财富,尤其值得坚持人民监督理论的社会主义国家汲取。多年来,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参与管理、人民监督公仆的理想和愿望缺少制度的保证,而在美国人民斗争中逐步完善的公开、听证等程序制度,很好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实体的参与权、监督权以及对人身权、财产权予以保护并及时补救权利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学习。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以奥地利、德国、荷兰为代表,在不同时期的行政法法典化的探索中,都保留实体规范必不可少的那部分内容;三国立法者与学者始终不放弃在对行政程序规范研究拟定的同时,努力推进实体法规范的法典化进程;一贯保持着法典化必须是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在同一法中规定,不可能截然分开的理性认知。
第四,各国(地区)经百余年的艰辛探索,逐步认识到:行政法律规范和民、刑法规范一样,分为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这是法的共性。同时各国行政法学界也发现:行政法规范不只限于诉讼阶段的程序规范,行政程序性规范相对独立地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它与管理过程中各环节的实体规范相辅相成,共存于同一法律规范之中。紧接着人们又进一步认识到,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不仅是相对独立,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力)与义务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而且不能彼此取代。这种认识上的飞跃推动了行政法法典化的进程并获得了行政程序立法法典化的阶段性成果。然而这种突破和推进从负面也给行政法学界带来了认识上的某种新的偏颇,即只注重程序的法典化而忽略了实体的规范化与法典化,甚至某些人误认为行政法法典化只是行政程序法典化,即如美国已经完成的APA那样。
第五,行政法法典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能,但它的最终完成是十分艰巨的。各国(地区)的立法表明,程序规范的统一立法(事实上也只能是部分行政行为的主要程序的立法汇集编纂)比实体规范容易些,但实体规范的法典化的尝试也有立法例。可见各国(地区)立法实践有侧重实体与侧重程序之分(尚不见纯粹的程序立法),但哪种模式的探索也不可能只立实体法或只规范程序规则,而是两者兼而有之。21世纪人们的研究与立法实务要充分认识两类规范的互动功能与相互联系;掌握行政法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中权利(力)与义务分配的规律与规则。事实上,即使称为程序法典的,其中也离不开实体规范,而且尚有多部单行实体规范相互补充才能运作。
总之,在可预见的将来,行政法法典化的进程在21世纪有加快的可能。但实体与程序完整统一的行政法法典不会很快出现,而包罗所有管理环节和各类管理部门行为的纯程序法典也不易制定出台。因为行政法规范固有的规律受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性影响、制约,其形式是多部法律、法规的集合;其法典化是相对于成千上万成文法律规范而言的。但是相对集约与规范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且集约规范化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相对集约意义上的行政法法典化,无论采取何种制定形式,完整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必然是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统一。尤其要指出的是,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规等行政立法活动时,行政法律规范中存在的固有规则,即权利义务的特殊分配规则必须要遵守。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启示是:中国人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有机统一于一部法典的探索没有像德国人那样背负沉重的历史包袱;同样,中国人在采用美国人先行采用的听证和将来逐步保护个人隐私、进一步实行行政公开的进程中,也不必如日本人那样有奴颜与愧色,因为中国人既独立自主又兼收并蓄地探索行政法治规则,实践只是个历史过程。我国若不从旧中国、包括台湾全面考察近现代法律史中行政法法典化沿革的话,仅从改革开放二十年浓缩的法治化发展进程看,与世界各国一样走过了一段行政法法典化探索的路。值得大笔书写的新中国行政立法成功的实践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和行政处罚法这三座里程碑。而行政处罚法是中国人已经悟出行政立法的规则,并自觉地实现行政法法典化的开始,也是中国学者与实务界从“必然”走向“自由”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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