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这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
一、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有两个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存在令第三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事由,并因此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原本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倘若一个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或者对外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则第三人就有理由认为该合伙人不是有限合伙人,而是一个普通合伙人。
下列行为一般认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
(1)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2)有限合伙人的名片上明确注明其为合伙企业负责人;
(3)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商号;
(4)有限合伙人明知被他人声称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不予以否认。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通常不能认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
(1)担任合伙企业的雇员;
(2)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3)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4)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5)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6)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7)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8)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9)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第三人应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也即第三人并不知晓该合伙人实际上为有限合伙人,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所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第三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则没有保护的必要,有限合伙人也就无须承担无限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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