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不作为的范畴界定
(一)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
对于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主要从以下四个角度来判断:一是看行政不作为的实质内容是“为”还是“不为”。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消极的不作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二是看行政主体作出行为的态度是积极还是消极。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还是“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特点
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予答复。
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
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推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
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
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求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内不予答复。
6、不充分履行职责即行政主体在依职权或者应申请履行某项特定的具体的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因其主观上消极履行,致使应当全面履行的法定职责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
7、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渎职等严重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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