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住院患者采用病历号、姓名核对,门诊患者采用门诊号、姓名核对。核对时应让患者陈述患者姓名,儿童、意识不清、语言交流障碍、镇静期间患者自己无法向医务人员陈述,由患者陪同人员陈述患者姓名。
2、对就诊患者施行唯一标识管理(如医保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编号、身份证号码、病历号)。
3、住院患者必须建立床头卡,注明患者的床号、姓名、性别、病历号、护理级别等,确认患者的身份。
提单签发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时,承运人身份的识别问题。
如前文所述,当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而其名称又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时,仅凭提单记载无法直接要求提单抬头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本案的情况却又有所不同,即提单签发人不存在或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显然此时已无法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承运人的定义来直接通过提单上的记载识别契约承运人身份。换言之,此时只能根据运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来推定契约承运人。按照运输行业的一般惯例,契约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订舱、收取货物、运费、负责货物的运送和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等。其中收取货物、运费和运送货物一般也可以由契约承运人的代理人来完成,因此,该行为不是识别契约承运人的主要依据。在本案中,北京华夏虽然从事了接货、运送等事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这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船务代理人身份并不矛盾。相反,东方国际作为FOB贸易合同的卖方却强调是由其向北京华夏订舱出运货物,有违于贸易惯例,同时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节情况,其诉讼理由自然无法得到法院采信。我们认为,本案中识别契约承运人的关键事实在于北京华夏、华夏货运中何人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以及海洋提单(OCEANB/L)中托运人的记载情况,但由于东方国际并未能提供该证据,而华夏货运已自认其是契约承运人,法院最终只能认定华夏货运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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