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至200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靳某、王某伙同王乙(另案处理),从王乙开办的化工厂内,多次在其厂门口地下通过的中原油田的输油管线上盗放原油,累计窃取原油60余吨,价值11万余元。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辩称自己只是给老板王乙开车,每月只拿1200元左右的工资,没有参与盗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辩称在王乙开办的化工厂内,自己只是烧锅炉,王乙每次盗放原油,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盗窃罪,因为被告人靳某、王某身为该化工厂职工,在该厂工作4个多月,对老板王乙盗窃原油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被告人王某作为厂内的锅炉工,厂里是否生产,且生产多少,都应是清楚的;被告人靳某在明知老板王乙所开办的化工厂并不生产原油的情况下,他在该化工厂工作的4个月内,仍旧帮助其向油罐车内装原油,并为其代为交付其他人。后来公安人员发现,从王乙开办的化工厂外经过的中原油田输油管线被打孔一处,被打孔处安装有窃油钢管,。在王乙的化工厂内装有窃油阀门、电泵,钢管直通到化工厂里带有夹层的20吨油罐内。且二被告人曾相互供认,每次往油罐车内装原油时,都帮助王乙从油罐往罐车中装过油。根据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二被告人是王乙盗窃原油一案的从犯,只是分工的不同,并不影响本案盗窃罪的性质。因此,对二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转移赃物罪。从现有证据看,二被告人并未直接参与盗窃原油,且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事先与王乙通谋盗窃。其明知所转移的原油是王乙盗窃的赃物,这正是构成转移赃物罪的要件之一,不能仅仅因为二被告人帮助实施了转移赃物的行为,就把该行为看做是盗窃犯罪的一部分。转移赃物犯罪与盗窃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事先是否有通谋。而在这一点上,本案的证据恰是不充分的。故应将二被告人的行为定为转移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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