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设立程序概述
时间:2023-07-07 08:15:20 22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和程序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和营业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条件。

证券常识:证券公司的设立程序

证券公司的设立在我国采取特许制。公司发起人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凭核发的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乾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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