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承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公园项目,并由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承建,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2008年,上述两公司进行结算,上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向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50万元管理费,其中的120万元上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一辆价值120万元的车辆抵管理费。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上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车辆交付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上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以前述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并支付使用费。
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前述价值120万元的车辆,并支付占用该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共计40万元。其理由是:该车的产权登记证上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故该车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将车辆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挂靠的结算协议,约定上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该车辆作价抵工程管理费120万元。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抵债这个合法的理由获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并成为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
虽然谢某称该车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其不能证明自己是基于付出了合理的对价获得车辆的所有权,且其作为上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完全清楚上海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诉争车辆的约定的。因此,虽然本案中车辆产权登记在谢某的名下,但是不能仅仅因此就认定谢某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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