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变现风险的内容有哪些
1.抵押物位置不当。
抵押房产或土地在较偏远的地段,发展前景看淡,则其很难变现。目前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当一部分抵押物属于此种类型。
2.抵押物非直接交易商品。
如在行政划拨用地、协议用地之上兴建的房产,必须先补缴地价,将用地变为商品房用地才能上市交易;村民宅基地上所建的房产,必须通过补缴地价将集体用地变为国有土地,房产才能买卖。变现此类房产,手续复杂,费用繁多,耗时费劲,银行一般只得将房产收回闲置,造成信贷资产沉淀和损失。
3.抵押物非成品。
如以楼花等在建工程抵押,一般较难变现而且有可能成为烂尾工程。
4.变现操作问题。
由于现行拍卖法规不完善,拍卖责任不明确,银行抵押物在拍卖过程中常常遇到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如非公开、公平的内部交易)而被低值拍卖,使银行部分甚至大部分债权难以实现。
抵押物拍卖变现,有待相关法规的建立、完善和执法严明,这些非银行所能左右。但“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因此,银行一般应拒绝位置较差的不动产和不能直接变卖的财产抵押。再者,银行贷款额(包括预计利息等)要尽量少于抵押物净值,避免拍卖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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