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先生购买国航和达美公司的联程机票,由于国航航班晚点引起连锁反应,安先生认为自己因此遭受了包括机票损失、商业机会损失等各项损失,故将国航和达美起诉至顺义法院进行索赔。12月14日上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国航赔偿因航班延误给安先生造成的机票款损失2000余元,驳回了其商业机会损失、律师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安先生称:我通过携程网购买了国航公司和达美公司自北京中转美国纽约至劳德代尔堡的联程机票。原定于2009年11月3日下午13:30抵达纽约,但由于国航航班晚点一个半小时,没有赶上达美当天下午15:50的航班去劳德代尔堡。不得已自己购买了另一家航空公司当天下午去劳德代尔堡的机票。
2009年11月5日,我从劳德代尔返回纽约,到原定有联程机票的达美在机场柜台办理登机手续时,其工作人员告知我,由于我在11月3日没有乘坐该公司的航班到达劳德代尔故取消了我的航班座位。我不得不临时寻找其他航班,由于临时搭乘的航班较晚,我耽误了在纽约与客户的会谈,损失了与客户合作的机会。达美至今都没有退回我原来航班的机票款。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达美支付我机票款5000元人民币,国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我损失(包括律师费及其它合理开支)1.2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我商业机会损失赔偿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向我书面赔礼道歉并共同支付1万精神损失补偿金。
国航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航班因空中交通管制导致延误,而空中管制属于不可抗力,我公司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原告损失的发生;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航班取消产生了任何实际损失,由此,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购买联程机票,属于连续运输。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连续运输中的每一个承运人只在其监管履行的运输区段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订约一方。并且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履行该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国际公约,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合同履行纠纷,双方分歧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适当,并无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性人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美公司辩称:原告未能登机并非我公司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据行业惯例,乘客必须严格按机票上记载的航程顺序乘坐航班,原告未能顺序使用机票,我公司有权取消,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商业机会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先生购买国航公司、达美公司的联程机票,双方之间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国际公约及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国航公司、达美公司分别就各自运输区段承担合同义务。
安先生于2009年11月3日乘坐国航航班发生延误,未能如期搭乘15:50达美公司航班,国航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违约行为所发生之费用,即安先生自行购买其他航班费用。达美公司在安先生该段航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安先生要求达美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达美公司网站所告知规则,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安先生未能如约乘坐预定航班,安先生有义务通知达美公司,否则达美公司可以取消其回程机票。达美公司辩称因安先生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取消其回程机票,符合约定及国际惯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安先生未能按照约定告知达美公司其自行选择其他航班飞行,导致达美公司取消其回程机票,对此,安先生应自行承担责任。安先生要求达美公司、国航公司赔偿机票损失、商业机会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安先生所主张之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法律对于一般合同违约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并未规定有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安先生在合同之诉中主张国航公司、达美公司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被告国航公司赔偿原告安先生机票款2000余元,驳回原告安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机票补退政策
1、退票只能是原出票地退款,客人如不是本售票点购买的机票,我们只能帮客人取消座位,并在机票的最后一页写上客人于X年X月X日X点X分申请退票,同时盖上公章。若机票后有机场盖的航班延误公章,则该票全退,不收取任何费用。
2、一般是起飞前24小时以前收不超过10%的退票费,起飞前22小时以内,2小时以前收10%的退票费,起飞前2小时以内收20%的退票费,其他规定见航空公司退票明细表。
3、在航班起飞后进行的改签。这种情况下,机场是要按票价的5%收取手续费。如果改签后的机票价格高于你现在的机票价格,旅客还需要支付其中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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