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乙、丙、丁四位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A公司,在A公司设立之时,甲、乙、丙、丁均未实际出资,而是找第三方予以垫资,A公司成立后抽回所垫资金,但在形式上具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A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且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股东签名均为代办公司人员代签。A公司经营过程中始终呈亏损状态,甲、乙、丙、丁均未曾享受分红。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债权人另案起诉A公司要求承担债务责任,且在执行中,甲、乙、丙、丁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现丁因其名下的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故丁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审理过程中,甲、乙、丙以及A公司债权人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丙委托本人代理诉讼,丙认为,甲、乙、丙、丁均为A公司股东,丁现欲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不是A公司股东,以达到逃避债务、加重甲乙丙之责任的恶意目的,请求帮助确认丁之股东身份。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丁在A公司设立之时并未实际出资,且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丁的签名均非出自其本人之手,故可以说明,丁不具有设立A公司的意思表示。A公司成立后,丁既未出席过股东会,又未参与股东分红,从而说明,丁从未享有股东权利。故一审判决确认丁不是A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甲、乙、丙以及A公司债权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确认丁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
本人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积极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具备股东身份,而非请求确认其非股东。本案中,丁作为股东之一,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被法院支持。其次,工商档案中登记的公司及其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公信力,如果贸然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可能会使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再次,本案存在一个特殊性,即甲、乙、丙、丁在履行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文件签名之真实性、是否参与分红等方面的情况相似,若支持了丁之消极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则涉及到甲、乙、丙是否也可以同样的方式要求否定股东身份之问题,如此,A公司即不存在股东了。最后,倘若支持了丁的诉讼请求,还将会产生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丁在被否定了股东资格后,必定会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其名下的股权空置该如何处理?由谁来承继、如何分配持股比例?法律依据是什么?综上,丁之诉请似有逃避债务、恶意诉讼之嫌,其请求不能被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并采纳本人的代理观点,依法改判,确认丁系A公司股东,实现了委托人丙的委托初衷,亦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二0一三年九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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