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失效]
时间:2023-06-10 18:09:42 44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条为鼓励居民投资合作建设住房,解决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社会居民住房困难户和无建房能力、不具备集资建房条件的单位职工,均可按规定申请参加合作建设住房(以下简称合作建房)。

第三条合作建房,应当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和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经市房改办批准,组建住房合作总社,下设若干分社,负责合作建房的管理。

住房合作总社和住房合作社是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参加合作建房条件,根据全市住房解困进展情况,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户和无房户,可申请参加:

(一)人均居住面积在三平方米和三平方米以下的。

(二)借住单位或亲友住房满一年以上的。

(三)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婚后无房的。

(四)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第七条合作建房用地内的被动迁人,可以参加合作建房;不参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运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八条参加合作建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市房改办批准。

第九条合作建房主办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合作建房审批手续。

(一)规定《合作建房方案》,经市房改办审查同意后,签发《合作建房批准书》。

(二)持《合作建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房屋和免征税费审批手续。

(三)房屋竣工后,到市房改办办理《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四)持《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合作建房资金来源:

(一)个人交纳的合作建房款。

(二)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

(三)金融单位贷款。

(四)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一条经批准参加合作建房的住户,应当按综合价格缴纳建房款。有工作单位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标准价格缴纳,标准价格与综合价格差额部分,可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资助;单位无力资助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综合价格缴纳。

第十二条参加合作建房的住户,应一次缴纳建房款。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主办单位批准,可分两资缴纳,首次缴纳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乘余部分,在主体工程封闭前缴纳。

第十三条合作建房资金,应当存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对合作建房的,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

(二)免收一次性契税,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集资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和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费。

(四)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列入市年度计划。

(五)市有关部门对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六)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五条合作建房,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可以由主办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建设。

第十六条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合作住房)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个人按综合价格缴纳建房款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个人按不低于标准价格交纳建房款、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资助的,产权归个人和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占有份额。

(三)安置合作建房用地内被动迁人的住房,产权的划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参加合作建房取得的住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可以售给符合参加合作建房条件的住户。出售共有产权的住房,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出售合作住房时,售房款应扣回单位投资和减免税费,其余部分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八条合作住房供暖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合作住房进户后,由主办单位组织相关产权人,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协助主办单位管理和维修住房。

第二十条合作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产权人应当在进户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单位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主办单位和参加合作建房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社会出售合作住房,牟取利润。

(二)弄虚作假,骗取免收税费。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弄虚作假,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与合作建房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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