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的规定认为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提高诉讼效益,但这涉嫌违反中立原则。
合理的做法是,既不应当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根据法院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从而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造成裁判突袭,法院应当将这一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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