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1日·国权〔1993〕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人未作不许使用声明的已发表作品,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为保证著作权人的作品在法定许可情况下被使用获得合理报酬,并为使用者提供付酬依据,特制定《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和《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附后),现予公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按此执行。
自1991年6月1日至本规定执行前,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报刊转载、摘编的形式使用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仍按国家版权局1991年8月27日颁发的《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的通知》(〔91〕权字第29号)付酬;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表演和录音的形式使用作品尚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按本规定付酬。以法定许可形式使用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付酬标准另行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使用者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将应付报酬寄送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该中心转递著作权人;涉及音乐作品演出、录音的,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转递著作权人。
请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上述规定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重要问题及时报国家版权局。
附一: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
标准暂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1日
第一条各报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
第二条报刊转载、摘编作品,采取元/千字的方式向著作权人付酬。
第三条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付酬标准为25元/千字;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0元/千字。
500字以上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不足500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
第四条本规定颁发前有关报刊转载、摘编作品付酬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条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附二: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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