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意义
时间:2023-07-05 16:50:11 3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此种情况是指纯粹为了个人所用,并没有对外公开展出的目的。例如,为了更好地研究某个历史课题,而采用了一些考古学家的笔记内容。但是如果为了让别人欣赏自己喜欢的作品而特意在自己经营的咖啡馆展出,则是不允许的。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例如。为了点评一个大卫的雕塑作品,采用了当代诗人对力量与美的诗句。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书刊、电视节目中难以避免地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为了追求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还原事情的真相,所以必须刊载真实有效信息,因此不免使用到已经发表的作品内容,但是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4、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刊登、播放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者公众集会发表的讲话5、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教学和科研人员翻译或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是指纯粹是为了教学和研究的需要,例如为了了解某一作者的创作过程,而在课堂上展出其作品集来学习。6、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7、为了陈列和保存作品的需要,图书馆、美术馆等复制本馆的收藏作品8、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免费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既不向公众收取费用,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类似“义演”。9、临摹、绘画、拍摄在室外公共场所摆设的艺术作品10、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或少数民族文字出版

著作权合理使用相关案例

地方志整理抄袭案一审宣判

2009年1月,《峄县志点注》作者诉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史志办公室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原告称,被告所著《峄县志(点注本)》对原告书籍《峄县志点注》的分段、标点、注释进行了全面抄袭,其中注释的抄袭量达80%。被告辩称,两书存在相同注释是均使用工具书的结果。其书籍比原告书籍多830余条注释,并且两书的标点、分段、文字等也有许多不同之处。因此,认为其对原告书籍的参考属合理使用,并非抄袭。

法院认为,《峄县志点注》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同一古籍整理注释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相同或类似,但具体点校内容会有所不同。根据被告书籍与原告书籍对比结果,足以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作品内容,构成了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年画之旅”引出版权侵权之诉

2007年12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中国画报出版社停止《杨家埠年画之旅》的发行和销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2006年年初,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了《杨家埠年画之旅》。之后,原告杨洛书以该书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50多幅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认为,《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采用部分原告的作品,是基于宣传、推广以及研究、评论原告以及杨家埠年画的需要,是对原告公开发表作品的合理引用,不构成侵权。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该书使用涉案作品不属于对某一作品的具体介绍或评价,已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畴。

“时事性文章”引发著作权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一家网站因转载一篇只有1400字的“时事性文章”,引发了一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2008年3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1500元。

原告称,2004年,《国产手机乱象》一文首发于“中国营销传播网”,随后被告公司在其“邦略中国”网站上刊载了该文,不仅标注了作者姓名,还注标明来源。2005年,北京三面向公司与此文的作者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包括《国产手机乱象》在内的作品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

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权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者主张相应的权利。由于该文在“中国营销传播网”发表时,并未声明不得转载,且被告在进行网络转载时标明了文章出处、作品名称以及作者姓名,仅因未在合理时间支付相应费用,才构成了对北京三面向公司的侵权,并无其他侵权情节,因此,做出上述判决。

电视台播《冲出亚马逊》惹官司

2006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电影频道是影片《冲出亚马逊》的著作权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虽然该片被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但并不表明任何播放该片的行为均是出于公益目的。中国教育电视台在播放该片过程中多处插播商业广告,显然与公众利益无关,故该播放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因此,法院以被告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不属于合理使用为由,认定其播放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5万元。

《月亮之上》抄袭案终审判赔

2008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歌曲《月亮之上》中用蒙语演唱片段侵犯《敖包相会》著作权案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何沐阳立即停止侵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何沐阳共同赔偿原告色日玛经济损失2万元。

法院认为,《敖包相会》的涉案六小节与《月亮之上》的对应六小节相比,二者所表示的曲调基本相同,何沐阳、孔雀廊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均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对色日玛著作权的侵犯,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视伟业公司作为涉案CD的销售者,因其对所销售的涉案CD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在其再行录制、出版并发行《月亮之上》时,不得使用《敖包相会》中的涉案六小节。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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