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四要素标准
时间:2023-08-13 09:01:15 4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条件:

1、使用目的与特点:目的是商业用途、个人用途还是公益用途,如果是商业用途,并不必然导致不构成合理使用,比如亚马逊将图书封面作为销售产品的图片,显然是商业用途,但也构成合理使用。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作品独创性的比例,与教科书相比,小说的独创性显然更高,大段引用教科书的内容,可能仅为引用公共领域的知识,而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大段引用小说的内容,则可能不构成合理使用。

3、被使用部分的比例与实质性:使用是部分引用还是整体引用,是实质性引用还是非实质性引用。

4、对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是否会产生竞争关系或替代效果。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

1、特定情形: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穷尽式地列举了12种情形,所以适用范围不得超过这12种情形。

2、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某些合理使用的情形,可能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所以必须加以规制,比如,在对室外艺术品以平面形式进行利用中,学生临摹雕塑,但是由于临摹者过多,对雕塑向公众展示的功能出现了妨害,就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2、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检验条件的关键在于“不合理”,在使用作品过程中,新作品与原作品形成了竞争关系,显然构成不合理,并且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如果产生了市场替代作用,那也显然构成不合理,例如,某教室出于网络教学的目的复制教材用于展示,但该行为如果导致大量学生不买教材,那么就产生了市场替代效果,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就著作权人的权利而言,著作权人能够全面实现其著作权并获取合理的报酬,使用权的行使是最有价值的,法律给予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不经作者同意和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权利,是对著作权人行使其使用权最严格的限制。因此,各国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必须持极其严格、谨慎的态度。但在网络时代应该考虑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新的平衡点。因特网是一个开放的共享世界,如果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会违背网络共享与自由的精神,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著作权保护的反面。毫无疑问,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完全必要的,否则网络服务大众的功能势必受到限制,也徒增不必要的争端。因此本文认为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该建立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下: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便利性和自由性,放松对合理使用的规制,以利于思想的交流和文化的传播。具体制度构建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传统制度规定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及其冲突

传统制度的规定能否完全使用于网络著作权呢?回答这一问题关键是看网络著作权的权利客体(即网络作品)是否与传统著作权的权利客体是否具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光为文字和纸面的,作品的文字输入计算机被数字化,纸面变成了软盘、硬盘、优盘、磁带、CD—ROM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有的又组合成网页,又形成了网络作品。从来源上看,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传统形式的作品,如书稿、电影胶片、唱片等借助数字技术在网络中予以重现;一种是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造的作品。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且由于网络所具有的高速、海量复制与传播的特点,使这些作品的可复制性反而有了质的提高。因此,所谓的网络作品并未与现行法律对作品的界定相违背,它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并无区别。

我国对于可以被合理使用的作品加了已发表限制,对于网络作品,从上所述的两种表现形式和网络环境本身的开放特性来看,应该都是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加上网络作品与传统著作权客体的同质性,因此上述《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项和第(十二)项,均可以作为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对于第(四)项(媒体互相利用权)和第(五)项(公开演说的利用权),则涉及对相关机构(如不同的网站)是否属于媒体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利用现有法律空间,扩大对媒体解释,这样第(四)和第(五)项应该也可以适用于大多数属媒体性质的网站即其他相关主体。对于第(项)所规定的公共文化机构复制权,由于网络作品的数字化表现这一特殊形式,在相关作品对外公布(如发表于某网站)时本身就具有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因此应该严格限制这一项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这样才能从实质上保护诸多网络信息传播服务主体(既包括赢利性的也包括非赢利性的)的合法权利。而对于第(十)项所规定的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非接触式利用权,则涉及对公共场所解释。笔者认为,对于无须缴纳费用即可进行实质浏览的网站由于其接触的便利性,可以推定其为公共场所,因此第(十)项在无须缴纳费用即可进行实质浏览的网站下具有使用的余地;而对于缴费性的网站则不能直接使用,除非相关权利人(如网站运营商)有明示性的授权声明。

(二)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新发展及其规制

合理使用的着眼点是为了促进进一步的创作而鼓励对现有作品一定程度的合理使用,如果过分限制对作品的利用,反而有可能阻碍信息的传播,所以合理使用规则的适当运用具有调剂功能。网络环境给合理使用带来了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上的浏览。互联网是信息的海洋,在网上浏览信息是当今用户上网的最主要目的之一。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信息在被浏览之时联网的计算机系统附带产生了复制、发行、传播、访问等作品使用行为,用脱线浏览器下载的行为以及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行为,涉及到版权、表演权等多种作品使用权。上述私人利用权主要是针对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对作品的浏览原本不包括在内。但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2、制作多媒体课件。众所周知,新技术的发展为未来教学方式和课本形式的改革创造了条件。一方面学校的课堂教学不可能仅局限于教师和学生之间面对面的传统授课方式。通过网络,教学可以采取远程的方式,学生也可以直接自学;另一方面,课本的形式也会变得多样化,成为融文字、图形、颜色和声音于一体的多媒体形式。而且,制作多媒体课件的过程,将可能面临大量的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问题。这些新问题的出现都需要著作权法予以回答。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教育目的的规定的权利限制,上述第(六)项关于教学与科研利用权的规定。这一规定已落后于现实的发展,无法适应我国已大量出现的多媒体教学制品的情况,以及未来的网络通讯形式。(陈冰,陈凌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思考》,载《三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9月。)

3,网络中还有一种诸如BBS留言板、论坛等类似公告栏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访问者可以自己上传文字、图片等信息,刊登在这样的交互式界面里的作品,就不应该享有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便捷、宽泛的领域,如果作者自己将作品以自助的方式登录到BBS上,视其为自己的创作作品,就应该允许网络的所有使用者进行共享。但如果BBS上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出现,比如是匿名或假名上传的文章侵权,著作权人则有权要求BBS的版主对文章进行删除或做出更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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