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审查就是对申请诉讼是否有明确原被告、事实与理由、是否是属于该院管辖,审查书面材料是否齐全,而不对案件争议做实质审查。而实质审查,是指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申请的实质审查,有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即通过申请材料的陈述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但有的实质审查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才能确认真实情况。
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相结合原则
根据性质的不同,宪法规范可以分为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相应地,违宪行为也可分为两类,即程序性违宪行为和实体性违宪行为。宪法审判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解决宪事纠纷时,既要考虑被监督主体对宪法程序性规范遵守和执行的情况,又要考虑被监督主体对宪法实体性规范遵守和执行的情况,二者必须兼顾,不可偏废,从而防止和避免不公正的宪法裁决的发生,这就是所谓违宪审查制度中的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在西方尤其在美国,该项原则的内涵相当丰富,但主要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平等保护原则两项子原则。这两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虽有重叠,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原则。首先,在正当法律程序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侵犯了所有人的权利,而在平等保护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采用了任意的区分标准,来侵犯某人-而非其他人-的权利;其次,平等保护是指普遍意义上的立法归类,并不涉及执法机构的具体归类是否正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则主要处理行政归类,即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归类。[xiii]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涵义:
(1)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它是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宪法审判机关将宣布这部法律违宪无效;
(2)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该原则要求:其一,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一切权力主体作出剥夺公民权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西方违宪审查程序中运用频率最高的基本原则。有人曾作过统计,在近半个世纪中,就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来说,有40%的案件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关。因此有人甚至将其称为基本人权的守护者。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含两个结构层次:首先是正当法律程序适用的范围。美国建国初期,该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生命、自由和财产。后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选择性吸收与反向吸收两个释宪技术大幅度地扩展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而使该原则几乎涵盖了所有对公民权益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其次是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标准,亦即什么样的程序才算是正当的。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采用了两种模式进行确认:(1)历史判断模式。当法院面对要判定某一程序是否符合宪法上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时,其判断的重点在于该程序是否符合当初制宪者心中期待的程序,也就是以制宪者的原意来作为程序正当性的判断基准;(2)利益衡量模式。所谓利益衡量模式是指三阶利益衡量。这三阶利益分别是:X=可能受到政府行为所影响的私人利益;Y=利益在程序中被错误地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程序所产生的利益;Z=政府的利益,包括因为额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政负担。具体来说,在法院所指出的三项利益中,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这时应采用替代性的程序保障以满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如果X+Y
2、平等保护原则
因为违宪审查的监督对象主要是议会的立法行为,而立法主要是以分类调整为手段来配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国会每通过一部法律,就会在人们之间造成权益上的差异,宪法审判机关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其实质标准就是平等保护原则,亦即国会通过立法所造成的差异是否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在美国、印度等国,宪法审判机关一般是通过目的-手段的方式对国会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其审查程序为:(1)审查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2)如果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为实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的正当性进行审查;
(3)如果立法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当然,宪法审判机关判定因果关系的基准也是不统一的。一般采用以下三种判断标准:(1)严格审查标准。此一标准为最严格的违宪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该特定立法所欲达成的利益(立法目的)若不是最实质重要的利益,或者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所设定的目的所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利益之间未具有严密关联性,则该立法通常会被认定为违宪。而有趣的是,只要法院采用严格审查标准,最后通常都会导致违宪的判决。根据各国司法判例,此一审查标准已经普遍适用于有关种族此一在社会中长久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族群的案件的审查中;(2)中度审查标准。此标准不及严格审查标准严格,但在此种标准之下,该立法所要达成的目的虽不必为实质重要的利益,但至少必须是重要的利益,并且该立法所选择的手段必须和该利益之间具有充分的重要关联。凡是与性别此一社会地位接近弱势族群有关的案件,大多适用此标准。它所适用的结果,虽不至于必然导致受审查的具体立法遭到违宪的判决,但较以下所述的合理性审查标准要严格得多;(3)合理性审查标准。在此审查标准下,只要立法或立法手段未基于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则只要其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且其所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通常会通过合宪性审查。[xv]
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由此确立了平等原则。不过我国一般是从抽象、静止的角度来理解平等原则的涵义的,认为法律平等是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司法平等、守法平等等。但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而言,平等原则的含义应从它的对立面-差别去理解。其实,平等保护原则并不反对差别,而是要将差别控制在一个社会的伦理、道德可以忍受的限度内。至于何谓可容忍的限度,我国现阶段实不宜采用美国的严格审查标准与中度审查标准。考虑到我国现行立法粗陋的现状以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改革精神,我国平等保护原则应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亦即只要立法分类、行政分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便可认为是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一般而言,合理差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合理差异;(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3)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
(4)依据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所得的差异所采取的纳税负担上的轻重的合理差别;
(5)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文2.8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0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