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日中午,李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与两名同事一道去公司,13时10分许,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
经查,事发地点是李某从家往公司的必经之处,李某等3名同事当日工作时间是15时40分至23时40分,他们提前去公司是准备先到宿舍休息,然后再上班。
案例解析
2015年7月,李某向所在县申请工伤认定。该县人社部门认为,李某如不出现意外,将比上班时间早两个多小时到达公司,且提前到达的直接目的是去宿舍休息,这不属于认定工伤的合理时间。故此,县人社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5年9月,李某向该县上级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审理撤销了决定。
该案涉及工伤认定时如何界定合理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未划定具体区域。现实中,因天气、路况、交通、季节及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等情况的不同,对界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在审理这一类型案件时,需要结合作息制度、当地习俗、个人生活习惯、工作性质、即时情况等因素去考量。
法律依据
本案中,李某等3人当日工作时间将持续到深夜。他们之所以提前去公司,是准备先到宿舍休息,养足精神后投入工作,过去他们也有这个习惯。单位提供了宿舍,员工工作前到宿舍休息两个小时,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这一时段,理应属于合理时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项的规定,李某申请工伤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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