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千差万别。在有些情况下,尽管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但由此造成的后果却相当轻微,由法院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即可消除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对于那些毁人容貌,使人丧失视觉、听觉等器官功能或致人死亡者,其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就难以抚平,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失费数额时,不能无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密切相关的一种损害内容.其可以与物质损害同时发生,也可不同时发生.因其多为损害的是人格权利,而人格权的本质是定向选择.这种定向选择被法律保护或制约.
主体范围
精神损害主体范围
精神损害的主体指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自然人是精神损害主体毫无异议。争议点在于法人和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有学者认为“法人没生命,也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有些学者则持肯定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事实上,法人本质上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其“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当我们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把一个组织拟制为人,就如同父母由于某种喜好把女儿当作男孩抚养。但若为其娶妻生子则难免有点荒唐。法人是否有精神利益呢精神利益就是客体对于主体在精神上的满足。它是意识范畴的概念,有且仅有拥有人脑的自然人特有。法人的名称、名誉是其商誉的组成部分。而商誉可由评估机构评算其商业价值,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而是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始于出生,止与死亡。死者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而侵害死者的尸体、名誉或隐私等,实质上是侵害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或精神上的利益。因此,死者不能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是指损害事实致使自然人精神利益损失或者应该获得而未获得。损害事实可以是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违约行为。精神损害的客体是精神利益,而精神痛苦、不快、不适是其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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