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对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赔偿限额分别进行了规定,两类请求在赔偿限额的计算上有着明显区别。首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船舶吨位相同的情况下,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赔偿限额远远高于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赔偿限额。其次,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当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时,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再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基本上是借鉴《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相关规定而来,《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虽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所不同,但同样是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区别对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要远高于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且人身伤亡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仍可继续参与财产损害限额的分配。由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法律,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制度中,都明确区分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不同性质,立法导向上均体现出尽可能多地满足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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