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制度,这对于航行于各国港口之间的船舶所有人、货主、旅客、保险人及其他与海运有关的人员极为不便,而且,助长了“择地行诉”。
因此,为了谋求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国际上早自19世纪末期就开始着手制订有关的国际公约。
《1924年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24年公约》)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1957年公约》)
在吸收这两个公约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1976年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又通过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公约》)
一、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
该公约在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上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
该公约并用不同制度,会导致赔偿过程中的矛盾,加之其未能统一责任限制和金额计算,而且其内容已不适应此后的通货膨胀等实际情况。
二、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68年生效。它使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国际上得到初步的统一。该公约至今已有近五十个参加国。《1957年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及“金额制”,并采用“金*郎”《1957年公约》议定书将其修改为“金*郎”,1000金*郎约合66.7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单位,规定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是“公约吨”。
(一)适用的船舶
《1957年公约》适用于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舶及公务船。《1957年公约》以300吨为基数,凡不足300吨的也按300吨计算。《1957年公约》未明确排除对某类船舶的适用,对于其他类型的船舶是否与海船同样适用于该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
(二)适用的主体
《1957年公约》扩大了责任限制的适用主体,具体扩大为两类:
第一类为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经理人、经营人,但是,在“实际过失或知情”的情况下,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第二类为船长、船员及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服务的其他船上人员。
该公约同时规定,当以船舶本身为被告时,责任主体也可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三)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
《1957年公约》规定了三类限制性债权:
(1)船上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上所载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任何其他财物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
(3)有关清除残骸的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因起浮、清除或销毁沉船、搁浅船或被弃船(包括船上任何物品)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因损坏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1957年公约》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有两大类:
(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救助报酬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其目的在于鼓励救助人进行海难救助。同时,救助报酬本身已有限制,即不能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不宜对此进行二次限制。
(2)船舶、船员以及船舶所有人在船上的任何雇用人员,或船舶所有人所雇的其职务与船舶有关的雇用人员,因雇用合同提出的请求,包括其继承人、私人代表或家属提出的请求。
(四)限制方式与限额
该公约接受英国的建议,采取了单一的金额制。并且,以与黄金挂钩的金*郎作为计算单位。
关于责任限额《1957年公约》规定了三种情况的限额。
(五)适用的条件
《1957年公约》关于限制责任的条件严格。引起索赔的事故如果是由于第一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所造成的,则无权限制其责任
由于第二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所致的损害,第一类主体仍可享有责任限制权。但当第一类主体与第二类主体竞合时(如船长是船舶共有人),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以该船的船长、船员身份作出时,才能受到责任限制的保护。
(六)基金的设立与分配
公约规定在特定地点设立基金。基金类型和数额应当符合公约规定。一经设立基金或提交担保,所有限制性债权人都不得再另行申请法院扣押责任主体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已经扣押的应当释放。公约还对基金的分配作了规定。
(七)1979年议定书
该公约较之《1924年公约》大有进步,对于统一各国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有重要作用。
日船“东城丸遇难案”
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了《1957年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将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由金*郎改为特别提款权。
三、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至1985年11月,共计有日本、法国、英国、挪威等12个国家批准,于是,公约从1986年12月1日起生效。我国至今尚未加入《1976年公约》仅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却是完全参照《1976年公约》制定的,绝大部分内容,诸如非限制性债权、限制责任的条件、责任基金的设立与分配和反索赔等规定与《1976年公约》完全相同,只有几个方面的问题与《1976年公约》稍有不同,但并非本质性区别。
与《1957年公约》相比较,该公约的变化在于:
(一)适用的船舶
(二)适用的主体
《1976年公约》则扩大了主体范围
(三)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
《1976年公约》与《1957年公约》相似
(四)限额的确定
(五)适用的条件
将《1957年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构成条件——一般过失不享受责任限制改为重大过失或故意不享受责任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船舶所有人。
(六)基金的设立与分配
1.基金的设立:
(1)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责任限制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
(2)设立基金可以储存专款,或提出为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3)由公约第9条第1款第1、2、3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被认为是由第1款第1、2、3项或第2款所述所有当事人所设立。
2.基金的分配
(1)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7条的规定,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对该基金确立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付款结案,则他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应依代位权获得此受偿人根据该公约所可享有的权利。
(3)第12条第2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赔偿金额内行使,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允许行使此种代位权为限。
(4)如果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假若赔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强制支付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而根据第12条第2款及第3款,该人对此项赔偿本可享有代位权,则基金设在国的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下令暂时拨出一个足够数额,以便该人在上述日期对此基金行使其索赔权。
3.其他法律行为的禁止
(1)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11条的规定设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索赔而对由其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11条的规定设立之后,则以其名义设立基金之人所属任何船舶或其财产,凡是因向基金提出索赔而已依缔约国管辖权予以扣押或扣留的属于基金设立人名下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是由他提交的抵押品,均可由该国法院或其主管当局下令开释或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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