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对两类主体责任限制的丧失,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作为第一类责任限制主体(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经营人),如果自身因为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actalfaltorprivity)引起损害赔偿,那么就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是如果导致损害发生的事故是由于第二类责任限制主体(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引起的,第一类主体仍可以限制责任。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的是两类主体发生竞合,即船长或是船员同时又是船舶管理人时,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以该船的船长、船员身份做出时,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1976《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规定:如果经证明,损害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为所致,该责任人就无权限制其责任。由于公约第1条对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船舶管理人属于责任人的范畴。公约强调了责任限制的丧失与否取决于责任人本身的行为,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行为并不影响责任人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样的,责任人本人的作为或不为使自己丧失这一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主体也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所以在具体事故中,船舶管理人责任限制权利的有无并不影响其他主体的责任限制权利,也不受其他主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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