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涉及许多不同而且相互冲突的利益。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一个集体清偿程序,实际上是要解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基于合同或者是法定的原因,债权人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上拥有不同的地位与权利。虽然许多债权人在根据类似的法律权利或合同约定的权利而拥有的各种债权方面所处的地位相类似,但有些债权人享有优先求偿权或持有优先权,有些债权人其债权则是普通债权,还有的债权是居后债权。出于这些原因,破产法一般为了分配清算中破产财产收益而给债权人排序。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商业交易不同,破产法就应当确认和尊重那些不同的交易协议,维护合理的商业预期,努力提高商业关系的可预测性,并促进对处境类似的债权人享有公平待遇。因此,破产清算程序着重要解决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位或财产分配顺序问题。
破产清偿顺位问题非常复杂,由于涉及到公平分配与优先权之间的关系,在有些国家的破产法改革中,它往往成为债权人之间甚至与公共政策之间博弈的一个焦点问题。
中国新破产法在审议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何者应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的争论,新破产法推迟了一年十个月才获通过。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里所称的“第一百零九条”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
前述中所称“第一百一十三条”则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上述几条法律条文,可以通俗地解释为清偿“优先权”的归属问题。即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形成的职工工资拖欠等职工债权,必须优先清偿给职工,即使是设定了担保权的财产也要随后清偿,此刻的优先权在职工一方;而对于在《企业破产法》公布后形成的职工工资拖欠,担保权则享有获得清偿的优先权,职工工资等职工债权可以通过无担保财产进行清偿。此时的优先权在担保权人一方。
中国破产法在清偿顺位上“新老划断”这一独创性规定,与中国目前社会转型的国情密切相关,主要是考虑以下四方面的因素:第一,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对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的拖欠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等来加以解决,不宜在破产法中规定这部分拖欠也在有担保的债权前优先受偿。
第二,破产法与担保法的关系,国际上大多数的破产法都对担保债权有绝对优先的保护。而按照我们国家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抵押资产并不纳入到破产清偿顺位当中,而是独立于破产财产之外的资产,物权法也确认了此点。
第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法律制度安排必须具有处理中国特色问题的智慧。中国职工债权的问题是在其他国家没有碰到过的,它的规模和数量都是比较大的。对于复杂的职工债权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又要把它纳入到市场经济法律的整体框架来考虑。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我个人认为不应该通过一部破产法来解决,可能更多的要依靠完善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对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严格执行加以解决。下一步要抓紧建立与此条文配套的破产保障基金,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
第四,金融机构与债权人风险的考虑。一旦担保债权的优先级下滑,则会导致金融风险和银行坏账增加。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保护与实现的话,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将是一个巨大的打击,金融机构与担保债权人自身也有可能破产,那涉及的受损人群会更大。从法理上看,这样做打乱了市场秩序的链条,也打破了人们(市场主体)对市场的稳定预期。
因此,新破产法有关破产清偿顺位的规定,既考虑了对中国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考虑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又考虑了解决中国现实中的问题和破产法的可操作性,是一个多赢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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