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司法委托评估、拍卖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第二条取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对外委托。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者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五条委托拍卖机构应当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布评估结果和拍卖结果。第六条国有资产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的相关工作,并按照有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转让的证券资产,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司法委托拍卖,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的有关工作;其他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按照有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再委托其进行委托评估、拍卖:。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一)评估结果明显不真实的;(2)拍卖过程中的欺诈和缺陷;(3)随机选择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4)其他有关情况。第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解释与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全文66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