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界定。但理论的普遍认识基本是一致的,即在行政诉讼中,将与引起该案件有关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解决。这种诉讼方式,行政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该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所说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况且该规定只是说“可以”一并解决,而非必须或应当。目前,不少学者认为应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节约诉讼成本,体现诉讼效益。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一、行政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主张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认为,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是“主诉讼”,而民事诉讼是“从诉讼”。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附带的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则是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虽然该民事争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但两者并非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中确认的事实,目的是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事实显然并非民事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行政争议的解决并不必然地使与之相关的民事争议也迎刃而解,行政诉讼并不能成为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和当然的依据,由此可见,在所谓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是完全独立的一种诉讼,并非是行政诉讼这一“主诉讼”的“从诉讼”。如在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胡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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