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各项背书为形式上有效的背书
关于票据背书连续是指背书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连续,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日内瓦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中,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即构成背书连续。英美票据法实行实质上连续的制度,票据上背书的签章存在伪造签章时,将构成背书的不连续,其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能成为持票人.我国《票据法》实行的是形式连续制度。背书连续是以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为标准,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风险负担原则。形式连续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持票人的利益与票据流通性的保护,并且形式连续的判断标准与背书连续的推定效力是一致的。所谓形式上有效是指有关背书具备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背书所应该具备的必要形式。
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名,或在数人共同享有有关票据权利时,欠缺全体票据权利人签名,或在法人进行转让背书时欠缺法定代表人签名都属于欠缺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的情况,有关的背书都应该因此被视为无效的背书。至于欠缺被背书人名称时是否绝对无效的问题值得探讨。我国立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根据标准的文义性,欠缺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应该是无效的背书,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空白背书下文有详述)此外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有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或甚至记载票据法上所禁止记载的事项,如附条件的背书记载,或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文句时,根据各国票据立法的规定,该有关记载被视为无记载,并不影响有关背书的形式效力,因此也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
(二)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在形式上前后衔接
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在形式上前后衔接,就意味着第一次背书时的背书人必须是收款人,而被第二次背书时的背书人则是第一次背书时的被背书人。依此类推,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一定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甲—乙,乙—丙,丙—丁,这样的票据背书就是连续背书。我们可以看出,票据背书共发生了三次,第一次背书中的甲被看作是第一次背书人,是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被背书人乙是第一次接受票据转让的人。在第二次背书中,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乙成为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的被背书人丙。同样,在第三次背书过程中,第二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丙又成为背书让票据的背书人,被背书人丁成为最后的持票人。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连续的背书,在每次背书过程中,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都成为持票人并且成为下一次背书中的背书人,依次衔接,中间没有断层,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三)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应具有同一性
签章的同一性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应当一致。这种一致是绝对的还是公认一致,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确认原则,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采用绝对一致的有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前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同一性。前背书之被背书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则后背书之背书人亦应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则姓名或名称虽然一致,尚不能认定前背书人与后背书人系同一人。大多数国家则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非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不同,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的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也构成背书的连续。
例如,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记载为简称北京市工商银行,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记载为全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一般不会使人误解;但简称的海尔公司与全称的青岛海尔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实践情况,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同一性问题应该区分法人与自然人采取不同的原则来确认。因为我国票据法在规定法人和自然人的签章上就采取的是不同的规定,对于法人或单位则要求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章;而且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时,对单位或银行名称的记载,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对于自然人则只要求签本名或盖章,即本名是被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认可的身份证件姓名。]由此得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于法人和单位实行的是公认的一致原则,只要其简称是规范化,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解就应当认定其背书具有同一性。而对于自然人,因为在我国不同的自然人使用完全相同姓名的情况经常出现,而且一个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名字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允许以不同的别名、笔名来记载票据的背书,将会导致辨认身份上的困难,因此应该采取严格的绝对一致的原则,只有签章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其背书的连续性,否则将导致背书的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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