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议事方式瑕疵会产生哪些法律风险
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公司法第104条,只概括地规定了普通决议的简单多数(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和特别决议的特别多数(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对于票数如何计算也没有进一步给予规定。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充分体现了同股同权、资本平等的原则。但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公司行政管理机构的日益复杂化,单纯的一股一票的做法已与之不适应了。
在公司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根据表决事项性质的不同规定了多种表决方式,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可以分为直接投票(主要针对事)、累积投票(主要针对人)、分类投票、偶尔投票、按比例投票等。
根据公司法第44、49、56、120条可知,有限公司除公司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份公司除公司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则无相关规定。
对于律师能否参与计票、监票工作,是律师见证过程中面临的又一疑问,对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补充并细化了有关计票、监票,规定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因此,见证律师可依法参加计票和监票工作,对股东表决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应当指出的是,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大)会完全有权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通过章程等形式进行自我约定,并产生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的法律效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广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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