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程序瑕疵就一定导致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么?
我国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中,已经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有了一定的认识和掌握的尺度,并不是所有的程序性瑕疵就会避让导致该决议可以被撤销,并因此而无效。在一些通知瑕疵的情形下,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不因此而无效。根据众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9条、《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58条,上市公司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决议结果的,可以驳回股东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
此外,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会议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建议稿,但是显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认识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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