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五)人民陪审员;(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人贩子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几道贩子,包括只拐不卖或只卖不拐的,均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对合谋、参与拐骗、接送、中转、窝藏、出卖、转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或者明知是人贩子而为其拐卖人口提供资助或其他便利条件的,均以拐卖人口的共犯论处。
(二)在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营利,只要是实施拐卖人口行为的,均应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三)向他人传授拐卖人口的犯罪方法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四)对拐卖过程中犯有强奸、伤害、传授犯罪方法等罪行的,在移送起诉时应提出数罪并罚的意见;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提出从重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对情节严重,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需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在移送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中应当提出适用法律的具体意见。
(五)对少数犯罪情节轻微,或有自首、立功情节,按照《刑法》的规定确实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办案的公安机关写出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对过去犯有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当时未被查获,在这次斗争中查获的,只要其所犯罪行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该呈捕的就要呈捕,该移送起诉的就要移送起诉,不搞“既往不咎”。
(七)鉴于拐卖人口案件涉及面广,团伙作案多,调查取证困难的特点,在办案中,要坚持“两个基本”,即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可定案处理,不要在不影响定案的枝节问题上纠缠。对一案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查清几个就呈捕、移送起诉几个。对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一时不能查清全部犯罪事实的,只要查清一个或几个犯罪事实,即可及时呈捕、移送起诉。
(八)对人贩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应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追缴赃款赃物的规定予以追缴,决不让人贩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对追缴的赃款赃物,要按照有关规定,该随案移交的随案移交,该上交财政的上交财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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