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类型的统计分析
时间:2023-07-04 11:43:21 1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统计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统计行政处罚的特点:1、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2、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3、统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不适用于民事违法和统计犯罪,不同于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4、被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人。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2008年6月6日以粤统字(2008)19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统计执法工作,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适用原则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统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项(适用条件)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启动简易程序。

三、适用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或事先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否认。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少的;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定期报表任务的企业因为停产或面临破产等原因造成屡次迟报的;

3、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的;

4、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

6、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说明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批复》就“拒报统计资料”的解释,不参加布置统计调查工作任务会议,又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7、其他行为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四、适用要求

(一)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

1、执法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4、执法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并签字、盖章,如《统计执法检查记录表》或《调查笔录》等;

5、作出处罚前必须向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当场送达被检查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

4、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5、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6、作出处罚决定的种类;

7、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处罚地点、时间;

9、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统计执法检查员签名;

10、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三)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部门报送整改措施。

(四)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启动一般程序处理。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统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附件2:法律、法规有关条文(略)

广东省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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