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只要住院实施手术或其他治疗,就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不履行告知和征得患者同意的义务,则构成医疗不当。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张女士,27岁。2001年4月因临产住进某医院,该院为其行“剖腹产”术。术中发现她右侧卵巢几乎全被肿物占据。为免去病人再次剖腹手术对身体的损害和节省手术费用,医生在未征得病人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将无法分离的肿物和卵巢摘除。出院后,病人以“医疗事故”为由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确认被摘除的卵巢已无正常功能,法院认为,未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的“善意行为”却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患者对自己身体的处置权,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患者也享有对自己疾病、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的知情权及同意权。
《医处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院在为病人选用自费药品和自理医用物品时须让病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1998年8月,孙某因背部“脂肪瘤”住某医院手术切除,术前医院也让病人签了手术同意书,并告知可能出现“神经受损,导致功能障碍”。术后患者双下肢不完全瘫痪。患者向医院索赔几十万元。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认为因为肿瘤部位较深,术中损伤了马尾神经,属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审法院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此医案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在告知病人手术风险时,并没有将手术有可能出现“下肢瘫痪”的严重后果以通俗的语言详细告诉患者,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有瑕疵的告知,即没有达到告知义务标准的告知,故仍属侵权,判医院赔付3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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