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拆迁房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偿:(一)拆迁属于城镇居民的房屋,应当对同一面积的房屋给予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给予现金补偿。土地有偿出让的(即市国土资源局有偿出让,下同),双方必须结算地价差额。
(2)农村村民在农村土地利用规划范围内安排宅基地的,对被征收的旧房屋只给予现金补偿,不划拨土地和房屋补偿。(3)农村居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农村地区拆除旧房屋,可以在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以住房或者现金的方式进行补偿。宅基地所有人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安置宅基地的,应当以现金补偿。(4)拆迁单位(包括集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的房屋,应当按照相同的结构和面积进行补偿;有偿转让土地的,双方应结算地价(现值)之间的差额。经双方同意补偿后,也可以以土地交换的形式进行安置。按照本条规定用于补偿的,应当采取统一建设的方式安置,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在协议中约定。
如果协商期结束无法达成协议,由区国土局作出决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一般以现金支付。第十七条以产权交换方式取得拆迁补偿的,被置换房屋的质量或者面积与原房屋有较大差异的,由双方结算质量或者面积的差价。补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业主应当按照微利商品房价格补偿用地单位超出部分。第十八条在被征收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用途相同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取得当地安置。
第十九条受公共房屋拆迁影响的使用者,由市住房局按照有关房屋管理规定进行安置。第二十条经批准的临时用地被拆除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限仍在一年以上的,应当给予房屋适当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一条应当补偿但暂时不能补偿的,应当向受影响的业主、使用人适当、合理地提供临时住房,所发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因搬迁而发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应给予业主和用户单位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原租赁关系为拆迁后补偿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双方可以协商变更相关权利义务;使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有产权纠纷的房屋被拆迁,在房屋拆迁协商补偿期内仍未解决的,拆迁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邀请市房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违反规定建设的房屋;(二)非法占用土地的房屋;(三)市国土资源局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上的房屋;(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改建、扩建、装修部分;(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的房屋。第二十六条因停产停业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经济损失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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