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该对汇票的拒付负责
时间:2023-05-08 10:12:27 45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是北京市慈曲区临辉石材经销部的业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ge02-19921102的支票,票面价值1万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将票据拿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七家支行平西府分理处时,因密码错误,票据被退票。原告声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交易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开出面额1万元的支票。原告持车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七家支行平西府分理处取款时,被告告知被告在此保留的密码有误,致使原告无法取款。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又找各种理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缴滞纳金1万元及滞纳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轩逸公司既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汇票并要求银行付款。因票据有瑕疵,未兑现,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并得到本院的支持。被告宣义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认为其依法放弃了辩护权和质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轩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光军支付票款10000元。(2)被告北京轩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吴光军支付拖欠票据金额的利息(以票据金额1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本案系原告未兑现被告签发的支票而引起的纠纷。庭审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进行判决。因此,在对本案的分析中,我们还需要重点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首先,实体判断: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瑕疵情况下的责任。法律上,票据是指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要求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请求付款权和追索权。前者是指持票人通过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获得汇票金额的权利,后者是指对其正手(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获得汇票金额的偿还的权利,背书人及其担保人,在拒付的情况下。票据责任与票据权利相对,是指票据债务人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瑕疵是指票据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票据不再是一般票据,或者不能再作为正常票据流通的情形。债务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是以票据为基础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债务人有义务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持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票据有瑕疵,不能向付款人取得票据金额的,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履行继续支付和赔偿的义务,赔偿持票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1万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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