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促进公民的身体健康,预防精神疾病发生,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保持和增进公民精神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就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疾病患者,推诿或者拒绝治疗精神疾病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工作。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承担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咨询以及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工作。
一、违反精神卫生法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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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精神卫生工作实行什么方针?坚持什么原则?
律师: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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