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伟锋,男,2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伟锋驾驶摩托车路过德亭镇一林木检查点时,因过闸杆问题与村干部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对打并受伤。案发后,刘某某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朱伟锋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朱伟锋的行为确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被告人朱伟锋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协议:朱伟锋亲属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元,已履行;刘某某请求对朱伟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及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伟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伟锋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了合理赔偿,且自愿认罪,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伟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伟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维超
审判员王秀娟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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