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锋,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建锋的女儿王×看见被害人王××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王××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王××离开,王××不走,王×遂与王××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王建锋听见后对王××辱骂,王××仍不离开,被告人王建锋便朝王××的肚子上跺了一脚迫使其离开。2008年7月9日6时许,王××之妻发现王××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目击证人王×证明,2008年7月7日下午四、五点左右,看到王××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就赶王××走,王××不走,其父王建锋过去用脚往王××的肚子上跺了一脚,王××大声叫喊“打人了”,然后就走了。与证人孙××所证内容一致,与证人楚××、王××所证2008年7月7日下午4时左右听到王××喊叫“打人了”的情节相吻合。
2、证人王××(被害人王××之妻)证明,王××精神有点不正常,2008年7月8日上午,王××对其说7月7日下午在王建锋家门口被王建锋朝肚子上跺了一脚,7月8日下午王××去村卫生所,回来时呕吐了,7月9日早晨发现王××死后其子王××便报了案。与证人王××所证内容一致。
3、证人刘××证明,2008年7月8日13时40分左右,王××到其诊所看病,称肚子被人踢了一脚,疼得厉害,其一摸王××的肚子硬,让他去医院检查。
4、被告人王建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与目击证人王×证明的情节相一致,并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王建锋归案后对跺被害人一脚的现场进行指认,确认系其作案现场。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被告人王建锋供述打击的部位和手段相印证。
6、调解协议书证明王建锋之妻孙××一次性付给被害人之妻王××各种损失四万元。王××自愿放弃对王建锋的一切诉求。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王建锋上诉称:未及时治疗是王××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属过失犯罪,原判量刑重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建锋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死亡的原因系被王建锋跺在腹部,造成空肠破裂,未及时有效治疗,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的死亡虽系多种原因造成的,但王建锋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且被害人肠破裂系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其诉称延误治疗是王××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属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建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保玉
审判员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左永娟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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