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明,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雨堂庵村1组。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明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泽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建明搭乘一名自称“波儿”(另案处理)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临澧县安福镇,因手中无钱二人遂决定伺机合伙抢包作案。二人骑车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该县安福镇安福路居委会居民冉金娥提着一红色女式手提包在“山里人家”餐馆前行走,王建明与“波儿”便决定抢夺冉的提包。“波儿”驾驶摩托车减慢速度从后面靠近冉的左侧,王建明乘冉不备伸手抢走冉手中装有现金2028.5元和一部价值1120元的“三星”SGH-D528型滑盖手机及化妆品等物的提包,“波儿”即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了现场。事后,王建明分得现金900元和“三星”SGH-D528型滑盖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金娥陈述,证人王建成、胡平均、熊利民证言,临澧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手机照片、办案说明材料,王建成领条,被害人冉金娥、证人熊利民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王建明、证人胡平均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及手机通话清单,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7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陵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口信息表,被告人王建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建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泽位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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