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海,(别名,红海),男,1989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玉涛,男,1990年6月出生。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自愿认罪,本院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牧野区杨岗十字附近将张xx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整。
2、2009年3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红旗区分局附近将段xx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余元和天语牌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2元整。
3、2009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附近将何xx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7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洪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杨玉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牧野区杨岗十字附近将张xx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整。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3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红旗区分局附近将段xx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余元和天语牌手机一部。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2元整。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09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附近将何xx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7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抢物品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玉涛的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xx、何xx、段xx的陈述,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玉涛于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07年12月6日被释放后又重新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杨玉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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