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银飞,化名李悦,男,1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麻城市白果镇(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银飞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云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银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30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银飞乘坐528路公共汽车行至本市白云区桂花岗车站时,趁同车乘客刘红不备之机,抢得其价值3267元的铂金项链1条。被告人王银飞在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红的陈述、证人许佐雄的证言、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赃物照片、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赃)[2004]0543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银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银飞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银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王银飞上诉称:其是因为生活困难所迫,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淡薄,才走上犯罪之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经把赃物归还事主,证明其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王银飞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3267元的项链的事实。上诉人王银飞抢夺他人财物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其并无自首情节。上诉人王银飞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银飞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鹏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韩志军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薇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