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全,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滦县油榨镇柏店子北村127号。因涉嫌抢夺于200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全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秀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全于2004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部西里市场热力公司门前,乘被害人梁雪梅不备,将其右手所拿的挎包抢走,在逃离现场时,被行人抓获。挎包内有人民币1915元、三星308型手机一部、唐山百货大楼购物卡一张(内存人民币340元),所抢挎包价值75元、手机价值1123元,总价值人民币34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雪梅的证言、抓获材料、唐山市路北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发还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全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秀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梁怡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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