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定指出,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规定指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则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鉴定书内容是否有欠缺或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如果内容有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规定同时指出,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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