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存在一方有土地而无资金,或者一方有资金而无土地的情况。为了达到建房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双方进行合作,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是,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性质、特征以及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
合作开发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理论界和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所谓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或一方出地、双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且合作各方对建成的房地产进行产权分成的,或以土地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进行利润分成的协议。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在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关键是对合作行为的认定。通常认为,合作行为具有四个特征,即合作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且这四个特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明确体现。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有两点:
共同出资。共同出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首要和必要的条件,是不可缺少的要素。无论合作各方是以何种形式出资,如合作方出地、出资金、出技术等,共同出资作为认定合作的条件是毋庸置疑的。只有共同出资,才有合作的基础和物质准备。
共享利润。合作开发共同出资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即要取得部分房屋产权或分得利润。如果当事人不想取得经济利益,那么当事人就不会出资,也不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享利润,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不是其特征。理由如下:
1.关于共同经营。合作各方共同出资后,在实践中合作方基于自身的管理经验、能力、人才等方面的不足,不参与经营,而是由其他合作方独立经营。这样,共同经营在合作行为中已显得无足轻重。合作方不参与共同经营的协议,也是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法律没有必要干涉。
2.关于共担风险。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共同出资的目的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所以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个特征。司法实务中也是这样认为的。但是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只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共同出资,但合作一方只享有固定利润,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亏损和风险,这也是允许的。特别是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方来说,经常采用这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于风险的负担,不需要合作各方来共同承担,特别是对因经营产生的亏损,不参与经营的合作一方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因合作不当经营给其带来的不利;合作各方通常以合作一方少量承担或者完全不承担亏损作为合作的条件,在合作合同中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必然允许当事人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同时设定多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合作合同约定合作一方只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为由,就断然否定合作行为的性质,这是不切实际,也有违当事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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