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副部长张军解读:司法鉴定,怎么管?
时间:2023-06-11 15:12:59 39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请听司法部副部长张军解读———

并非所有的鉴定都可作为司法鉴定

背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弊端多多———

●部门设立,分散管理;

●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和机构没有统一的执业准入条件,鉴定人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水准参差不齐;

●没有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技术标准的确定、完善工作长期缺乏统筹设计和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处于无序或失序发展的状态下;

●案件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

记者:什么是司法鉴定?

张军:在社会生活中,出于不同目的需要鉴定的事项很多,范围很广,涉及社会的各行各业,如古玩字画真伪的鉴定、商品质量鉴定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所谓“司法鉴定”,区别于一般的鉴定,强调是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性知识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负责任的鉴定意见。

记者: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作用如何?

张军: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在诉讼活动中作为司法证明手段,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而且因其本身的科技内涵,对其他证据可以起到补充和强化的作用,因而在诉讼活动中备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重视。如,公民甲将公民乙打伤,公安机关为确定案件性质而需要对乙身体受到伤害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如为轻伤以上,甲就构成犯罪,需要侦查、移送起诉,这是法医临床鉴定。

公民日常生活中遇到的诸如钱币真伪由银行作出的鉴定,因其并未进入诉讼领域,就不是司法鉴定。另外,仲裁、人民调解、公证工作中需要就科技、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判断的,也应适用司法鉴定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

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鉴定机构

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摘自《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记者:《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而《决定》第七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两条规定好像有点自相矛盾,如何理解?

张军:《决定》第三条明确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行业的主管机关。

《决定》第七条第二款立法目的是解决鉴定机构发起、设立主体资格的限制问题。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并不等于自己就要设立鉴定机构,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主管部门不办鉴定机构,地位相对更加超脱,更利于对鉴定行业的严格监管。

记者:目前,社会和广大群众最担心、反映最强烈的就是个别鉴定人弄虚作假,搞人情鉴定、关系鉴定和由违法鉴定导致的裁判不公和腐败问题。《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是否针对这一状况制定的?

张军:在有关诉讼法律规定中,《决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可以说是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完善的一大亮点。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要求的目的在于:鉴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必须受到尊重,以有效排除有关部门和个人对鉴定业务的非法干预;突出鉴定人的职业风险意识,强化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促使鉴定人更加审慎地对待自己的工作,追求更高的工作质量;使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得到落实。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独立做出的。鉴定机构的自律和自我约束,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的程度,将直接影响鉴定结论(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

记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要经过年审?

张军:对此问题,《决定》并没有作出规定。为简化行政监管程序,对经过许可列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不实行年检注册。但是,司法行政部门不会因此放松对鉴定人和机构的日常监管,如发现有违反《决定》的行为,随时依法查处;同时,按照《决定》第六条的规定,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有义务定期更新名册,切实保证当事人和侦查、司法机关得到优质、高效和客观、准确的鉴定服务。

《决定》生效前仍可申请设立鉴定机构

法规: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自《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记者:《决定》实施前的过渡期内,是否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张军:今年10月1日《决定》生效前的几个月,是新旧管理体制交替的过渡期,既要充分发挥已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资源的作用,也要防止个别地方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领域服务能力锐减。过渡期内,现有各司法鉴定机构仍须严格执行现行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依法、规范开展鉴定服务。过渡期内确需增设司法鉴定机构或增加业务范围、审批鉴定执业人员的,其鉴定业务范围应限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或者声像资料鉴定,并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队伍发展规模和整体布局等情况,参照《决定》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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