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务与级别管理原则
(一)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
(二)职务和级别设置遵循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三)职务和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据。
第三条职务与级别设置
(一)公务员职务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公务员职务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一致。
(二)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三)领导职务层次由高至低依次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四)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五)非领导职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六)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依次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七)自治区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四级。
(八)自治区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1、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
2、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
3、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
4、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
5、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
6、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
7、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8、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九)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1、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
2、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
3、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4、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5、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6、副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7、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8、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四条职务确定
(一)确定公务员职务,应当在中央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职务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本人学历、资历等,结合职位要求,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职务。
(三)晋升、降低职务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拟任职务任职条件等确定职务。
第五条级别确定
(一)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二)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住房、医疗等生活待遇。
(四)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
(五)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其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
(六)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七)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八)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公务员降职后,其级别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职务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对不按照规定的职务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职务、确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做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三)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职务、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其他
(一)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全文1.7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