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立案的条件
时间:2023-08-12 08:31:58 3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现在没有直接的和原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工资条,工作证,证人证言等都没有。但劳动监察大队去查了一次,他们也承认了。我的案子现在在仲裁,但他们要工资条,工作证,证人证言等,他们已经给劳动监察大队承认了,难道还要提供证据吗是不是只要有劳动监察大队的证词就可以了。我想起诉到法院。请问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立案条件是什么是不是必须得有和公司的直接证明材料法院才立案

律师解答:

你最好到劳动监察部门取得立案调查的笔录材料,作为仲裁证据,然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如对仲裁结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案件立案的相关知识:

1.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案件未经仲裁机关处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责任解决。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的,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劳动争议案件的前量程序。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据此,劳动争议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申请仲裁,因而导致仲裁机构不受理案件的,该争议未经仲裁程序依法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案件,裁决书涉及对多个事由多个人裁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受理案件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都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当事人对涉及多个事由多个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以分清当事人和事由为基础。是谁不服仲裁裁决,不服哪一项事由的裁决,不服该裁决提出了怎样的诉讼请求,等等,诸如这些问题,起诉时必须明确、具体,不能笼统而论。事实上,即便是裁决所涉及的多个人都不服裁决涉及的多个事由,一并作为集团诉讼的话,也很难作到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更不用说一部分人对一部分事由不服的情况了。因此,对于裁决书涉及多个事由多个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依法审查受理,不宜笼统作为一案受理。

3.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仲裁的,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受理,在什么情况下不予受理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不受理,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的问题,法律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作为一个研讨题目,我们的基本思路和观点是:

(1)前置法定原则,法律确定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必须遵守;

(2)程序前置必须合法,如果前置的程序脱离法律依据,则不得对抗人民

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

(3)因此,对于实际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分析:

仲裁机构依法不受理的争议,如确实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可根据纠纷的具体性质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如虽属受理范围,但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因而仲裁机构不受理的,则因为案件未经仲裁实体处理,人民法院亦不应当受理。

对于仲裁机构违法不受理的争议,违法不受理的实质是滥用职权剥夺当事人诉权,应视为经过仲裁程序,对此种情况下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受理。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违法不受理的情况主要表现为:A.属于受理范围而不受理;B.符合时效规定而故意否定或者人为制造障碍使之超越时效。

(4)凡遇到此类问题,人民法院须采取慎重态度,要认真分析,调查研究,个案对待,逐级请示。

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被告徐建海为认定工伤,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的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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