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劳动争议对簿公堂败诉后居然开除职工
时间:2023-08-17 16:22:46 32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近日,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案被终审判决败诉后,十分不满,竟借故开除了提请诉讼公司的有关员工。在员工再次求得法律救助后,该公司再次败诉。停签合同引起纷争齐先生是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老员工,从1998年10月1日起,双方逐年续签劳动合同。2000年10月1日,公司与齐先生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齐先生也继续在公司工作。随着时间的推移,齐先生多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公司领导以种种理由拒绝。

无奈,齐先生只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得到了劳动仲裁机构的支持。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在金州区法院起诉齐先生,请求法院撤消该劳动仲裁裁决。法院审理后,按照有关法规,依法判决支持续签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后,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4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先生续签劳动合同到齐先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如不续签合同,也可按本单位在岗职工工资及与在岗职工相同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每月支付给齐先生。

生效判决必须履行

2004年4月5日,齐先生拿着终审判决找到该公司领导,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公司领导以还未研究好为由,没有立即签订。几天后,公司给齐先生安排了工人岗位让其工作,齐先生以年老体弱、不适合做体力工作为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公司便以齐先生旷工违纪为由,对齐先生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接到该除名处理决定,齐先生再次向金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该委员会经过仲裁作出裁决,撤销了该公司关于对齐先生的除名决定。

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再次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认为,被告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过程中,借故拒绝签字,并坚持不上班,是一种严重违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齐先生辩驳说,公司认为自己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而具体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什么,是否合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所以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执行。法院再次判决撤销原告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齐先生的除名决定》,继续履行前一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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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虽然结束了,但记者在案件的庭辩记录中看到,齐先生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申述自己的权利,是赢得这场官司的关键。记者撷取齐先生的相关庭辩片段,以便让更多的企业职工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使更多企业以此为鉴健全制度履行义务。

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在第一个工作日之前就应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让我上班之后再协调合同签订一事是不合法的,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所说的章程及员工奖惩条例都是在我离开单位后作出的,所以这些文件根本没有向我公示和告知,原告依此作出的除名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

4月5日我到公司要求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告知我公司没有研究好,后通知我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我看到岗位是工人岗位,我认为岗位不清楚,我不同意签字。包装岗位流水作业,我年龄大,不适应这项工作,公司仍安排我做这项工作是不合法的。原告没有对我进行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强行安排我进行包装工作,原告对我进行除名没有让我参加会议,没有让我进行申诉,也不是由班组提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违法的。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违反了规定,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何来旷工。原告对我进行除名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

学校开除违纪教师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下)

【评论】

一、因为本案中申诉人是由于严重违犯学校劳动纪律——即到开学时间不去学校报到亦未履行任何手续严重违纪,因此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规定,学校是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申诉人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学校在2005年3月25日依照《工会法》规定通知了工会,并经校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和职代会讨论通过,才依法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并电话通知了申诉人,同时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些由前述学校提供4份证据证明。对此申诉人只是辩称其于2005年3月25日未接到通知,而是在2005年6月29日才从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才知道自己早在2005年3月就被学校除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期望予以佐证。但是我们查询国家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明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到底申诉人于什么时间知晓自己被学校除名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校方承担,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实践的仲裁程序中,申诉人一方忽略了这点,对于这个争议焦点总是试图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6月29日才知道此事,而没有向仲裁庭主张学校应该在此事上承担举证责任,及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诉人是在2005年3月25日知晓了学校的除名通知。

劳动关系中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于到达对方时合同才解除,这牵涉到对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时间的认定,进而关系到本案申诉时效的认定,因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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