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担保函和提供担保有什么区别
时间:2023-06-17 19:47:14 19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出具担保函和提供担保有什么区别

出具担保函是提供担保的方式,所以出具担保函和提供担保没有本质的区别,两可能只是存在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依据具体情况而存在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二、担保的特征

(1)、担保具有从属性。

所谓担保的从属性是指担保从属于主债,即担保的成立、变更和终止均依附于主债。

如果没有主债务,担保不可能发生;

如果主合同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担保权也转移给第三人,主债务变更的,一经担保人同意,即对担保人发生效力;

合同的效力影响担保的效力。

(2)、担保具有自愿性。

所谓自愿性是指担保在大多数情况下依据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的自愿合意成立,只有少数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而成立。

债的关系成立后,担保是否设立、形式如何、担保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等,都由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平等协商,自愿决定,订立担保合同。

如果担保人被欺骗、强迫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3)、担保责任的承担具有或然性。

所谓或然性是指担保合同成立后,担保人最终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不确定性。

只有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在担保有效期内主动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主合同债务人已经履行、正在履行或有不履行的合法抗辩理由,或者债权人不主动行使担保请求权或不是在担保期间提出请求权的,担保人就不负担保责任。

(4)、担保具有财产权性。

所谓财产权性是指担保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权关系。

担保的财产权性可分为物权性和债权性两种。

保证和定金是一种债权,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一种担保物权,所以,财产性是债权担保的共性。

(5)、担保具有变价性。

所谓变价性是指作为一种价值权的担保权,是通过对担保物的变价受偿,而并不要求其实体用意来实现债权。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提供人出具担保函是担保的方式之一,所以出具担保函和提供担保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两可能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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