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成文法是不成文法的对称。国家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我国的宪法、普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都是成文法。成文法最高的以及最完善的形态是法典。
判例法,是指由某一类法院的判决或由某一类法院法官的判决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甚至本法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先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判例法的基础是遵循先例原则,其创制是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的,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判例法也被称为法官法。
各国的成文法规定
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变更通常适用的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不过,上述规定大多有其特定背景,这就是这些国家往往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
(一)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的上诉
尽管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已成为仲裁的主流,然而在个别情况下仍存在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情况。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包括向第二审仲裁庭提起上诉和向法院提起上诉两种情况。向法院提起的上诉又分为完全上诉和不完全上诉。
1.完全上诉(FllAppeal)。完全上诉是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不管是事实上的问题还是法律上的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由法院进行全面审查,这也就是二审。少数国家允许当事人提起此种完全上诉,但往往施加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国内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完全上诉,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或仲裁员被授权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行事。不过,对国际仲裁裁决则不能提起此种上诉。秘鲁《普通仲裁法》规定,在国内仲裁中,当事各方可约定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除非仲裁裁决是依公允和善良原则作出的;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能向法院上诉。葡萄牙、突尼斯以及加拿大适用普通法的各省等亦有类似规定。
通过考察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以发现:
(1)此种上诉一般仅针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允许提起此种上诉。
(2)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它具体体现为两种形式:有的国家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已放弃上诉权利,否则可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上诉权;有的国家规定须经当事人同意或约定,才能对仲裁裁决提起完全上诉。
(3)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作出的裁决不能提起上诉。
2.就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AppealonaQestionofLaw)。此种上诉不是一种完全上诉,而仅限于就法律问题上诉,并仅见于普通法国家。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规定了可向法院提出的3种补救方法,其中之一是第69条所规定的对英国法问题的上诉。但该规定属该法的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约定排除上诉的权利。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不附具理由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此种上诉。其他普通法国家或地区如澳大利亚、百慕大、香港、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亚伯达省和新加坡的立法亦有类似规定。由于所有这些国家或地区都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该法并未包含此种救济,因此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此种司法审查仅适用于国内仲裁。
(二)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合意变更
综上所述,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分为两种情况:
1.关于当事人约定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形。对此种权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于一种情况,即立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包括实体问题,如当事人约定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异议,则予准许,例如秘鲁法的规定。而在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就裁决的实质问题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有些国家的法院将认定作此约定的仲裁协议为无效。如依照法国法,在国际仲裁领域是不能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的,其立法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扩大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如果仲裁协议仍规定可向法院上诉,它将被视作是无效的。
2.关于当事人约定缩小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形。对此种权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于一种情况,即法律允许对裁决的实质问题提出异议,但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此种上诉权,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对此种权利予以否定的立法通常规定,当事人不能排除有关程序审查的理由,往往体现为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例如,葡萄牙《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也有例外情形,如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192条第1款的规定,不过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必须是国际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或营业所。秘鲁《普通仲裁法》第126条、突尼斯《仲裁法典》第78条第6款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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