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该侵权行为主要是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义务原则”的体现。
认定该类行为构成商业秘密权侵权,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的保密义务的存在,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保密义务。所谓明示保密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订有保密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保密约定,保密合同及保密约定明确了行为人对权利人所负担的具体的保密义务内容;或者是基于某种事实关系的权利人对行为人的保密纪律要求,如公司对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雇员的保密要求、商务谈判伙伴对各自对方提出的谈判中涉及的各自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等。所谓默示保密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习惯等行为人对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即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保守其接触到的、知悉的权利人商业秘密和不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在行为人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该保密义务的约束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信息,其行为就构成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
其次,行为人是以正当的手段(或者说合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则不属于这里论述的范畴。即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性是确定的,如员工通过工作关系获取、商务谈判中的必须的披露等等,或者说在“这里”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时,并不以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方式的不正当为条件,而需要行为人获取行为的正当性为前提,然后考察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其对权利人负有的以其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为对象的保密义务。可以看出,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手段的正当性特质已经成为判断的预设前提条件。“这里”的判断重心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即即使行为人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其并没有保密义务或者没有违反保密义务,那么其就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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